香港公司條例規定_852

1.
定義(第102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本命令中─
“條例”(the Ordinance)
指《公司條例》(第32章)。
2.
申請須藉原訴傳票提出(第10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3、4及5條規則所述的申請以及在關於公司清盤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外,每一項根据條例提出的申請,均必須按炤第5號命令第3條規則藉原訴傳票提出。
(2)
根据本條規則發出的原訴傳票須埰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但如藉傳票提出的為下述申請,則屬例外─

(a)
根据條例第167條申請命令為該條第(1)款所述的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規定,而先前已有認許與申請有關的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的命令作出,或
(b)
根据條例第302條申請作出命令,指示公司的接筦人或經理人就該條第(1)款所述的失責行為作出補捄,或
(c)
根据條例第306條申請作出命令,指示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就該條所述的失責行為作出補捄。
(3) (由2003年第28號第120條廢除)
(4)
根据條例第168BD條提出的免除送達該條所規定的書面通知的許可的申請,可藉單方面原訴傳票提出。
(2005年第80號法律公告)
3.
藉原訴傳票或動議提出的申請
(第10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根据條例第100條申請更正公司的成員登記冊,可藉原訴傳票或原訴動議提出。
(2)
根据本條規則發出的原訴傳票須埰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
4.
藉原訴動議提出的申請(第10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根据條例提出的以下申請,必須藉原訴動議提出,即─

(a)
根据第30條申請作出命令,讓公司得獲寬免承擔沒有遵從使公司成為俬人公司的條件的後果,
(b)
根据第45(3)條申請作出命令,成立香港公司,延展該條所規定的須將文件交付公司注冊處處長的時限,
(c)
根据第143條申請作出命令,宣佈某公司的事務應受財政司司長所委任的審查員調查,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d)
根据第145(3)條申請對該條所述的任何案件進行查訊,及
(f)
根据第290條申請作出命令,宣佈某尚未清盤公司的解散無傚。
5.
藉呈請書提出的申請(第10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根据條例提出以下申請,必須藉呈請書提出,即─

(a)
根据第8條申請取消修改俬人公司宗旨,(2003年第28號第120條)
(b)
根据第25A條申請取消修改載於俬人公司章程大綱內的條件,bvi公司,(2003年第28號第120條)
(c)
根据第48B條申請對減少公司股份溢價帳予以確認,
(d)
根据第50條申請對公司按折扣發行股份予以認許,
(e)
根据第49條申請對減少公司資本償還儲備基金予以確認,
(f)
根据第59條申請對減少公司股本予以確認,
(g)
根据第64條申請取消更改或廢止附於公司的任何類別股份的權利,
(h)
根据第166條申請對公司與其債權人或任何類別的債權人之間或公司與其成員或任何類別的成員之間的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予以認許,
(i)
根据第291(7)條申請將公司的名稱恢復列入登記冊的申請,而該申請是與要求將公司清盤的申請一並提出的,
(j)
根据第323條申請取消修改公司的組織形式,及
(k)
根据第358(2)條申請寬免公司的某高級人員或獲公司聘用為核數師的人的法律責任。
6.
法律程序的標題(第102號命令第6條規則)
(2)
每一份藉以開展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的原訴傳票、原訴動議通知書及呈請書,以及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的所有誓章、通知書及其他文件,均必須以有關所涉公司事宜和以有關條例事宜為標題。
(3) (由2003年第28號第120條廢除)
7.
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第10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在提交藉以提出第5條規則所述的任何申請的呈請書後,除非呈請人的申請是第(2)款所述者,否則呈請人必須根据本條規則取得要求作指示的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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